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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130

  • 被申请人袁*甲强制医疗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在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下,实施严重暴力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的男子死亡的严重后果,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 葛**、葛**二审再审决定书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葛**、葛**盗伐林木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2)甬象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葛**、葛**构成盗伐林木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于2013年6月9日以甬检刑抗(2

  • 王**二审再审决定书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敲诈勒索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有误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于2013年6月6日以甬检刑抗(2013)15号刑事抗诉书,对浙江**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 被申请人杜*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杜**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处于发病期的情况下,实施严重暴力行为,造成其母死亡的严重后果,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 被申请人郑*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情况下,实施严重暴力行为,造成其妻死亡及其岳父受伤的严重后果,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 袁*二审再审决定书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袁*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了(2011)甬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未认定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于2013年4月26日以甬检刑抗(2013)9号刑事抗诉书,对浙江**民法院(2011)甬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

  • 被申请人马**强制医疗申请一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实施故意杀人(未遂)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事实故意杀人(未遂)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马**法定代理人袁*的意见及其法律援助律师周**的意见,予以采纳。

  • 王**二审再审决定书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2)甬奉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以甬检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对浙江**民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 二审再审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指令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为妥。理由如下: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新证据主要包括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其中证人证言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是在原判决生效后取得,原审中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未予关注,也未收集、提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原判决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此外,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新收集的证据改变指控罪名,抗诉要求给原审被告人周*由加刑,原审被告人对抗诉理由

  • 二审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东**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以(2009)东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抗(2012)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身份错误。本院认为,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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